亲朋好友间经常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部分当事人会向银行贷款后再借给亲朋,这种“以贷转贷”的借贷是否有效?出借人是否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利息?宜兴法院日前审理了一桩案子,明确了对外出借贷款或信用卡都会被认定为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进行转贷,属于逃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借贷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
谢某经营一家小饭馆,以资金短缺为由向朋友包某借款。包某借出个人部分存款后,于2022年11月向某商业银行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1年,年利率5.68%,约定每月还利息,到期一次性返还本金5万元。贷款到账后,包某随即转借给谢某。谢某口头承诺贷款利息及本金均由其承担,后在包某催要下出具借条,写明包某从银行所贷款项5万元是为其所用,承诺银行利息及本金都由其归还。
此后,谢某陆续按期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但至2023年10月后就未再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包某多次联系谢某催要借款,但谢某始终不肯露面。无奈之下,包某诉至法院,要求谢某归还借款5万元及拖欠的银行利息。
宜兴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包某出借款项的来源系银行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谢某共计向包某借款5万元,因借款合同无效,所约定的利息也无效。根据谢某所出具的借条可知,谢某、包某均明知借款来源是银行贷款,故双方对借贷合同的无效均负有责任,谢某应向包某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标准参照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息。结合谢某已经支付的银行利息的时间及对应的金额,至2023年10月21日,谢某尚欠包某借款本金4.9万余元。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谢某返还包某借款4.9万余元,并承担该款在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即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何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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