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3号)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4年6月2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9日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6月28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相关规划,做好轨道交通及衔接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后至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应当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范围为:以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六十米内;规划有多条线路平行通过地段,经专项研究确定。
“在前款规定的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进行管线等工程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研究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的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设施应当与周边建筑、环境整体设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轨道交通实行保护区管理。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后,应当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第二款中的“下列区域为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修改为“在建和建成线路的下列区域为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
第四款修改为:“控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划定,并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或者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五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设置警示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二十条所列活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作业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建设(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必要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组织建设(作业)单位对保护方案进行论证,或者要求建设(作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安全评估。”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控制保护区范围外的轨道交通高压电缆管沟,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施工活动或者相关作业可能危害轨道交通高压电缆管沟安全的,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乘客守则。在车站、车厢和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环境卫生、运营秩序和设施容貌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列车车厢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
“(三)踩踏坐席、躺卧、一人同时占用多个座位;
“(四)乞讨、卖艺、歌舞表演、拾荒、拉客揽客;
“(五)携带宠物、畜禽等活体动物(工作状态的导盲犬、执行公务的军警犬除外)或者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设备的物品进站、乘车;
“(六)携带不符合行李携带标准和安检要求的自行车、充气气球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物品进站、乘车;
“(七)使用滑轮鞋、滑板、自行车等代步工具(符合规定的残疾人轮椅车除外);
“(八)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物品;
“(九)损坏灯箱、多媒体屏、墙贴、玻璃贴、看板等设施;
“(十)其他影响轨道交通环境卫生、运营秩序和设施容貌的行为。”
(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进入驾驶室、隧道、轨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禁入区域”。
第四项修改为:“(四)攀爬、跨越或者钻越围墙、护栏、护网、站台门、闸机、车辆等”。
增加三项,作为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五)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推挤、嬉戏打闹;
“(七)在车站、列车内吸烟(含电子烟),点燃明火;
“(九)携带电动滑板车、电动自行车(含电动折叠自行车)、电动平衡车、电动独轮车等电动车(符合规定的残疾人电动轮椅车除外)及其电池进站、乘车”。
删去第十七项。
(八)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处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并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十五项至第十九项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并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实行政府定价”修改为“依法实行政府定价”,第四十一条第五项中的“移动”修改为“擅自移动”,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修改为“依法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公众”修改为“乘客和公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公安机关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二)将有关条款中的“辖市(区)”修改为“县级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全域公交一体化发展,健全公交服务质量标准体系,实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均等化。推动市域公共汽车之间以及公共汽车与其他公共交通方式之间的线网布局、站点设置、票制票价、优惠政策、支付方式融合衔接,做到设施互联、票制互通、信息共享、支付兼容、优惠互认。”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支持公交智能化建设,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公共汽车客运与其他交通方式、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系统的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推进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的适老化、适儿化、无障碍化等建设和改造。”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保障乘客权利:
“(一)向乘客提供购票凭证;
“(二)为老、弱、病、残、孕等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按照相关服务规范开启换气、空调设备;
“(四)公共汽车发生故障、事故无法正常行驶时,引导乘客免费换乘相同线路、相同方向的车辆;
“(五)公共汽车刷卡设备、移动支付设备等发生故障无法使用时,允许相关乘客免费乘坐;
“(六)及时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站牌信息并保持清晰、完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配备公共交通卡刷卡设备、移动支付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运营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在公共汽车和场站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定期对车辆及附属设备进行维护、检测、更新,保证车辆及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确保运营安全。
“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覆盖、涂写、刻画,污损站台、站牌、候车亭,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四项修改为:“(四)擅自利用公共汽车或者相关设施设置广告装置”。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覆盖、涂写、刻画,污损站台、站牌、候车亭,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家《划拨用地目录》”修改为“《划拨用地目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选址意见书”修改为“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大运量快速公交”修改为“快速公交”。
(十一)将有关条款中的“辖市”修改为“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监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军用、警用、缉私、搜救、导盲等工作犬和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等饲养和配备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管理区是本市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区域。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当扩大重点管理区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
“(二)携犬进入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怀抱、收紧牵引带、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三)携犬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二)遇到行人、车辆应当提前收紧牵引带,主动避让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孕妇和其他行动不便的人;
“(三)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除进行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外,任何人不得携犬外出。因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束牵引带牵引犬只或者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犬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携犬出户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犬只自行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未对犬只进行拴养或者圈养,除进行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外携犬外出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城乡网格化管理”修改为“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有关条款中的“辖市”修改为“县级市”。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修改。
四、对《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中的“市、辖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修改为“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制定市民文明公约,并向社会公布。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交通、旅游、餐饮等基本文明行为规范。”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联动机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统筹协调和推进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九)携犬出户不按照规定使用牵引带,不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管护单位应当在人口密集区域的河道以及其他危险河道的适当位置设置救生圈等救生设施设备。”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长效机制,做好文明城市建设工作,培育精神文明建设特色品牌。”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道德先进人物的礼遇和困难帮扶制度。”
(八)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九)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修改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十)将有关条款中的“辖市(区)”修改为“县级市(区)”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修改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教育主管部门”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6月28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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