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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7日,在“三八”国际妇女节来临之际,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全市法院维护妇女权益白皮书(2022年-2024年)》及相关工作机制与典型案例。
白皮书涵盖了2022年至2024年,苏州两级法院审理的涉妇女权益相关案件基本情况及反映出的主要特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妇女权益司法保护的下一步工作重点。
白皮书显示,苏州两级法院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维护妇女各项合法权益。2022年至2024年,全市法院共受理婚姻家庭类案件31667件,审结29534件。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离婚纠纷、抚养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和婚约财产纠纷。共受理女性作为原告起诉的人格权纠纷案件2158件,占人格权纠纷案件受理总数的42.87%。共受理涉女职工劳动争议案件13047件,占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总数的24.06%。共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146份,女性申请人占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总数的91.67%。共审结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案件1903件,对其中36.85%的被告人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
白皮书指出,从近三年苏州地区涉妇女权益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看,女性主动起诉的案件占比较大,女性群体维权更积极;离婚后女性更多地承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婚姻家庭纠纷中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女性财产保护需求呈现多样化;女性参与社会劳动普遍,但就业大环境仍有待改善;女性对于隐私等核心人格利益愈加重视,在人格权保护方面提出新要求。白皮书通过对相关案件的分析研判,梳理出妇女权益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与挑战,明确了全市法院在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推进家事审判改革、创新配套工作机制、加强部门协作配合、构建多元解纷机制等方面的工作重点。
白皮书还发布了全市法院维护妇女权益八大机制,从少年家事司法社会支持体系“一院一品牌”创建,到未成年子女探望审执联动、“一封家书寄深情”判后延伸等工作举措的部署落实,再到组建巾帼法律志愿服务联盟专业化开展妇女维权志愿服务,苏州两级法院由谋篇布局的“大写意”到精耕细作的“工笔画”,聚焦矛盾纠纷新特点,适应审判工作新常态,不断延伸司法职能,积极回应广大妇女对司法保护有温度、维权有渠道、发展有保障的新期待,形成了独具苏州特色的妇女权益司法保护生动样本。
本次同时还发布了六件维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包括社会广泛关注的离婚损害赔偿与经济帮助制度、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原则、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评价、夫妻间扶养义务的履行、分居期间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保障、家庭暴力的认定等,为妇女依法维权提供对应指导,也为涉及妇女权益的同类案件办理和问题解决提供示范指引。(苏报融媒记者 王小兵 实习生 鞠楠/文)
新闻链接:苏州中院发布的六大维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
案例一: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与经济帮助,维护妇女合法权利——宋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宋某某与沈某某于1999年4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宋某甲。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开居住多年。宋某某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均撤回起诉,现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三次诉至法院。沈某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宋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应该对其进行赔偿。家事调查报告显示,宋某某确有经常对沈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且宋某某亦承认曾经家暴沈某某。
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某与沈某某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继续培养,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产生矛盾后,双方亦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彼此间的矛盾,致使矛盾加剧,宋某某多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且双方已分居多年,故可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宋某某与沈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小型轿车一辆归宋某某所有,宋某某支付给沈某某相应的折价款6000元。因宋某某对沈某某存在家庭暴力等情况,故宋某某应支付损害赔偿款20000元。考虑到自双方分居后宋某某一直居住在双方共同建造的宅基地房屋中及离婚后沈某某无房可住等情况,酌情判决宋某某给付沈某某经济帮助150000元。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构成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离婚经济帮助,是指离婚后一方将陷入生活困难时,由具备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对其给予适当的帮助,以保护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损害。本案中,宋某某多次对沈某某实施暴力殴打,构成家庭暴力,由此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沈某某作为女性,在与宋某某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不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遭受家庭暴力伤害,在离婚后还面临无处安居的实际困难。本案在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同时,综合双方的经济状况,判决经济条件较好的过错方对生活困难的无过错方提供经济帮助,保障了婚姻中弱势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对女性的人文关怀。
案例二:夫妻一方转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应予以少分——叶某与凌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叶某与凌某于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一女。2019年起,双方因各种矛盾时常争吵,2023年11月起双方因凌某出轨而分居。2023年11月底,叶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凌某于2023年8月至2024年4月期间,向其母亲、姐姐、公司员工等大额转账合计90多万元,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凌某主张其与上述人员存在借款或业务往来,并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转账发生在双方产生纠纷准备离婚期间,凌某虽主张其并非转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向相关人员大额转账的具体用途,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转账数额、凌某与相关人员存在特定关系,依法认定该90多万元系凌某转移的夫妻共同存款。因凌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过错,应在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予以少分,故酌定上述存款的主要部分分配给女方。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离婚纠纷中转移财产方往往系经济地位较强的男方,2022年《中国离婚纠纷司法大数据》显示,70%以上的财产转移案例由男方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本案依法适用上述规定,以判决少分财产的形式,对男方转移、隐匿财产的不诚信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方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司法对于婚姻不诚信行为的零容忍。
案例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赠与他人的财产无效——于某某与朱某某、许某某赠与纠纷案
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许某某于2016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某某与朱某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朱某某大额转账。于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许某某对朱某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朱某某返还赠与款项。
裁判结果: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夫妻另有书面约定外,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进行不当感情交往并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予该第三者的行为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侵害了夫妻另一方对该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且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相应款项应予返还。本案中,根据于某某举证的微信记录内容、各类订单记录及转账往来凭证等,足以认定二被告之间存在不正当交往,许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朱某某的交往行为,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亦违反了社会基本道德准则,故对于某某主张的案涉赠与行为无效、朱某某所得财产应予返还的请求予以支持。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不仅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共同财产权,更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202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实施,明确规定该类行为无效,夫妻另一方诉请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赠与虽是一种你情我愿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夫妻一方对第三者的赠与行为严重破坏了婚姻彼此忠实的价值基础,损害了配偶方的情感和财产权利,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法律不予保护。本案判决第三者向原配返还相应财产,既维护了配偶一方的财产权利,又对婚内出轨以及为维持与婚外不正当关系持续赠与第三者财产的行为做出了否定性评价,有利于引导社会树立正确的婚恋观,维护健康和谐的家庭关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四:夫妻间互负扶养义务,不因婚内经济独立而免除——朱某与张某扶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朱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登记结婚。2023年4月,朱某被诊断为恶性肿瘤,其后多次住院治疗。因朱某退休后收入微薄,无法支付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张某履行法定义务,支付扶养费。张某辩称,双方经济互相独立,其退休后收入微薄,虽因拆迁获得补偿款,但拆迁房屋系其母亲出资,拆迁款应属其母亲所有,故其无力支付扶养费。
裁判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朱某于2018年退休,现每月退休金仅两千余元,仅够维持其日常生活所需。2023年4月份,朱某因患疾病送医救治,产生了较大金额的医疗费,其退休收入不足以支付医疗费用。张某作为朱某的丈夫,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对朱某给予关心照顾并支付相应费用。张某虽辩称其收入不高,并需支付社保费用,但其通过拆迁获得了较大金额的补偿款,并置换房产一套,因此有能力承担朱某的医疗费,故判决张某支付朱某的医疗费用。法院判决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互负经济支持、生活照顾与精神慰藉的义务,这既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夫妻扶养关系同时具备财产和身份双重属性,这也决定了其属于典型的共生义务范畴。帮助配偶解决基本生活、生存问题是履行夫妻扶养义务的直接手段之一,也是保障家庭稳定和睦的重要基础,更是中华民族几千年传统家庭美德的应然之义,对于弥补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案中,朱某与张某系合法夫妻,朱某患有恶性肿瘤疾病,虽有退休工资但实在微薄不足以负担高额治疗费用,张某虽抗辩几十年来双方都是彼此经济独立,但并未明确约定,即便有约定,也并不能免除夫妻之间法定的扶养义务。朱某要求张某支付医疗的费用,法院结合朱某实际支出、张某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给付金额,有效保护了妇女在夫妻关系中的权利。
案例五:灵活确定抚养形式,保护妇女监护权——余某与孙某监护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余某、孙某于2019年登记结婚,2020年2月生育一子孙某甲,婚后两人均在上海工作生活。2022年2月,余某、孙某携儿子至四川的余某父母家过春节,春节后二人返回上海,将儿子留在四川老家。后夫妻俩因抚养孩子、处理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而分居。孙某因不满余某父母将不满三周岁的儿子送往幼儿园、对其要求与儿子视频的请求不予理睬,遂于2022年12月从幼儿园将儿子接回张家港家中生活。后双方多次就孙某甲的探望事项沟通未果,期间,余某曾提起离婚诉讼,孙某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余某以其监护权遭受侵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孙某将儿子送交其抚养。
裁判结果: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甲目前学习生活已经稳定,孙某对孩子照顾得当,且表示愿意配合余某探望孩子,并未侵害到余某的监护权。由于夫妻分居,势必在形式上表现为一方和孩子共同生活、照顾孩子,行使直接监护权,另一方未与孩子共同生活,但这种情况并不必然侵害另一方的监护权。期间孙某亦数次配合余某探望,不存在侵害余某监护权行为,亦未造成严重成果,故判决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因无法与孩子视频,迫于无奈将孙某甲接回张家港亲自监护,并告知了余某其目前住处,余某亦曾多次上门探望,不属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余某将孙某甲交由父母隔代抚养,孙某将孙某甲接走亲自监护、抚养,未事先与余某沟通协商,方式欠妥,且余某、孙某二人目前处于分居状态,余某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也应得到合理实现。考虑到二人工作生活地点相距不远,具有轮流抚养孙某甲的客观条件,且二人对该轮流抚养方案并不排斥,故改判孙某甲在工作日随孙某共同生活,在周末随余某共同生活。
典型意义:
夫妻双方享有对未成年子女平等的监护权,但在矛盾冲突易激化的分居期间,一方行使监护权受阻的情形时常出现。基于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考量,司法解释将子女跟随一方生活时间的长短作为判决抚养权归属重要的考虑因素,因此,在分居期间,夫妻双方通常将子女跟随自己生活作为争取抚养权的重要方式。婚内监护权纠纷多为夫妻一方以监护权被损害为由,起诉要求夫妻另一方将孩子送交自己抚养。夫妻双方从感情破裂到离婚,有较长一段时间处于分居状态,如若简单以夫妻一方行使监护权并不必然造成对另一方监护权损害为由驳回诉请,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实质化解。倡导轮流抚养模式,可以有效化解抚养权争夺纠纷,便于夫妻双方行使亲权,更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坚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原则的基础上,并据此判决双方轮流抚养子女。有效化解抚养权争夺纠纷,保护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案例六:先行出具人身保护令,及时保护被家暴妇女权益——王某与汤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与汤某于201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育有两女。后因汤某殴打王某导致感情破裂,王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起诉后,王某又向法院递交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书,称汤某多次因家庭琐事殴打其,多次打电话、发信息威胁、恐吓其,严重影响到其和子女的正常生活。
裁判结果:
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提交的家庭录像监控、报警记录、病历等证据,足以证实王某及其子女有较大可能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王某提出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故裁定禁止汤某对王某及其子女实施殴打、跟踪、骚扰、谩骂、恐吓等家庭暴力行为;禁止汤某在王某的工作单位等场所内从事影响王某的行为,并与上述场所保持一定距离。
典型意义:
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旦作出,一定程度上会限制被申请人的活动范围和活动自由,因此必须谨慎审查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达到“家庭暴力”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实践中,多数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仅凭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达到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家暴的程度,但现实中家暴行为发生时,被家暴者很难及时留存相应证据,这就导致了审慎审查原则与切实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冲突。因此,面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法院不仅要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还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综合主客观统一标准,在自由心证范围内判断案件是否符合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本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发布,有效保护了妇女人身安全,体现了法律对于家暴行为的零容忍。
2025-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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