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镇江丹徒法院民一庭审结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一套被隐瞒了17年之久的夫妻共同房产“浮出水面”。
案情显示,张某与前妻刘某于1988年结婚,2004年11月22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2005年,张某与姜某再婚。2021年,张某与姜某至法院诉讼离婚,分割的财产包含张某于2003年购买的位于丹徒区的一套房屋。
此时,刘某才知晓张某在离婚时隐瞒了这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遂诉至丹徒法院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割。
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辩称,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现已过去多年,刘某要求分割该房屋没有道理。而姜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述称案涉房产登记在张某和姜某名下,系他们二人所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5日,张某向某房地产公司交纳预付定金20000元,之后张某分别于2004年1月1日、4月2日、9月7日向房地产公司交纳购房款16300元、49500元、35228元,此时已付清全部房款121028元。2004年11月22日,张某与刘某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但并未涉及该案房屋以及相应的房款。
据了解,这套被“隐藏”房产的关键时间点为:2004年12月23日,张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房屋,房地产公司于同日将房屋交付张某。2006年8月,张某和姜某领取了房屋的所有权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张某与刘某离婚之后,并于2006年登记在张某与时任妻子姜某名下,但房屋价款系张某与刘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缴清,张某与刘某离婚时未告知有该套房屋,刘某也未表示放弃主张其不知晓的该房屋或房款,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张某与刘某的共同财产。
张某在离婚时隐瞒该房产,刘某发现后可以要求分割。但因案涉房屋已登记在张某和姜某名下,无法直接分割,张某应赔偿刘某所受损失。
经综合考虑,丹徒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7万余元。
判决后,第三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承办法官警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通讯员 马劦 记者 翟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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